第一条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障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
第三条 全省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上级经办机构稽核部门对下级经办机构稽核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条 各级经办机构负责制定本地稽核工作计划、内容和方法,并组织实施,同时报上一级经办机构备案。
第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督促协调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险种的稽核工作,可实行统一稽核或联合稽核,避免重复稽核和多头稽核。
第六条 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公正廉洁;
(二)具备中专以上学历和财会、审计专业知识;
(三)熟悉社会保险业务及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开展稽核工作的相应资格。
第七条 稽核人员的职权:
(一)要求参保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支付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申报个人所得税、缴纳企业所得税等相关收入资料、缴费数据和相关帐册、会计凭证、离退休人员情况及单位经营状况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待遇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二)可以对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照相、复制,对参保单位的参保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调查、询问;
(三)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稽核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办理稽核事务必须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自律,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被稽核单位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三)为举报人保密。
第九条 稽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与被稽核单位负责人或者被稽核个人之间有亲属关系;
(二)与被稽核单位或者稽核事项有经济利益的;
(三)与被稽核单位或者稽核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稽核公正实施的。
稽核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经办机构负责人决定。对稽核人员的回避做出决定前,稽核人员不得停止实施稽核。
第十条 社会保险稽核采取日常稽核、重点稽核、举报稽核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稽核内容:
(一)参保单位申报缴费情况(包括参保人数和缴费基数);
(二)参保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三)参保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缴费情况;
(四)参保单位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费及个人缴费情况;
(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项目、标准、支付情况及跟踪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者与其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待遇有关条件的变化状态,是否存在重复享受、冒领和骗取遗属补助等行为;
(六)国家规定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
第十二条 稽核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根据年度稽核工作计划、参保单位申报资料中的疑点,职工举报或采取随机抽样等办法确定稽核对象及稽核事项;
(二)稽核人员对被稽核对象的有关情况进行分析,制定实施方案;
(三)提前3日将《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见附件1)送达(传真)被稽核对象,或者以口头(电话)形式告知被稽核对象进行稽核的日期、内容、要求和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事项。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四)执行稽核公务应有两名以上稽核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有关证件,并向被稽核对象说明身份;
(五)询问被稽核对象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查看工资报表、财务报表、帐簿、会计凭证等,必须做好《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记录》(见附件2)。稽核工作记录应由稽核人员和被稽核对象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共同签名或盖章,被稽核对象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由稽核人员注明拒签原因,并由两名以上稽核人员共同签字。
(六)对于稽核未发现违反法规行为的被稽核对象,经办机构应当在稽核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其稽核结果(见附件3);
(七)发现被稽核对象存在违反法规行为的,经办机构稽核部门应发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见附件4),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稽核对象,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被稽核对象不履行《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处理意见,也不提出复查申请的,经办机构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社会保险提请行政处罚建议书》(见附件5),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 各级经办机构稽核部门负责对被稽核对象落实整改的情况实施跟踪监督,建立社会保险稽核检查台帐。
第十五条 被稽核对象应当配合稽核人员开展工作。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被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稽核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机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执行。陕西省税务征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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